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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 2018-11-02 20:54:55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校的科研水平和学术竞争力,促进科研力量的整合,加强研究中心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研究中心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研究中心是指非在编的、由学校根据发展需要设立或由各院、系、部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成立的学术性研究机构。
第三条 研究中心应利用学校搭建的学术平台,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和咨询服务,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条 研究中心应当符合学校总体办学方向和要求,具有明确的研究方向,能够依托学校特色优势研究领域,主要针对司法行政等方面的学术前沿问题和重大现实问题开展基础性、开创性、前瞻性研究。
第二章 研究中心的设立
第五条 研究中心的设立,一般由院、系、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包含研究中心负责人人选、研究人员组成名单以及论证报告等必备事项,经科研处审查,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后,报校党委会批准设立。
第六条 研究中心负责人应为学校在编在岗人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党的教育事业;
2.具有严谨求实的治学态度和开拓创新的治学精神;
3.具有高级职称或获得博士学位;
4.具有一定的科研组织能力和科研经费筹集能力。
5.具有较高的学术造诣,在本领域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出版过本领域的专著1部以上,在五级以上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或在六级以上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8篇以上);
(2)主持过1项以上国家级科研项目或2项以上省部级科研项目。
第七条 研究中心应拥有一支相对稳定的研究队伍,可以聘任校外研究人员。
研究中心成员应具备一定的研究能力和研究成果,具有一定的学术优势和科研积累。
第八条 研究中心自学校发文批准之日起正式成立。学校为其制作制式标牌、刻制公章。
第九条 研究中心的任务
1.每三年须争取到1项横向科研项目或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
2.每三年完成与研究中心研究方向一致的学术专著1部;在六级以上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10篇以上(其中在五级以上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3篇以上,或在四级以上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2篇以上);
3.积极促进科研成果转化;
4.组织、开展学术交流活动,每年召开1次以上学术研讨会;
5.为社会各界提供以知识更新、学术前沿问题为主要内容的短期培训;
6.完成学校根据司法行政工作需要安排的其他科研任务。
第十条 学校为研究中心提供10万元启动经费,后续活动经费自筹。
第三章 研究中心的管理
第十一条 研究中心由学校科研处负责管理,依托单位负责协助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研究中心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把制度创新作为机构建设的重点,使管理工作制度化、科学化。
第十三条 研究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全面落实研究中心的任务;
2.负责聘任研究中心副主任(可聘请校外人员担任常务副主任或执行主任)、研究人员及辅助人员;
3.负责研究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4.负责筹集经费并按照国家和学校相关管理办法决定科研经费的使用;
5.负责汇报研究中心的工作。
第十四条 研究中心应建立科研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管理范围包括:
1.研究中心成立文件、人员聘任合同书等;
2.科研项目立项通知书、协议书等;
3.科研成果鉴定材料、奖励证书等;
4.组织国内外学术活动的有关材料;
5.科研项目经费到账记录;
6.工作总结、工作计划、检查评估报告等。
第十五条 研究中心举办各种学术交流活动,须经科研处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具体程序依照《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术活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研究中心自筹的科研经费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接受学校审计部门的审计。经费管理参照《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研究中心的考核及评估
第十七条 研究中心应在每年年底之前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由科研处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八条 研究中心自成立之日起每3年接受一次评估。研究中心负责人须向科研处提交工作报告及相关科研成果等材料,科研处对材料进行审查后,提交校学术委员会评审。
校学术委员会根据研究中心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对其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分别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考核优秀者,学校将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十九条 研究中心如遇下列情形之一,由科研处提出建议,经校学术委员会审议后,报校党委会批准予以撤销:
1.经校学术委员会评估不合格者;
2.负责人缺位且没有合适替代人选者;
3.研究中心主动申请撤销者;
4.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或触犯国家法律、法规,造成恶劣影响者。
被撤销的研究中心应将公章和标牌交回科研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