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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学士学位的基本要求(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位授予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 2018-11-12 07:50:13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我要评论()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学位授予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校硕士研究生、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及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我校有权按照国家及省审批授权的相应学科门类或专业学位类别授予学士、硕士学位。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热爱祖国,品行端正,并达到学校规定的学术水平者,均可依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四条 学校设置两级学位评定委员会,分别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和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1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设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名。主席由院长担任,副主席由主管教学和研究生工作的副院长担任,其他副主席由主席提名。委员由副高以上职称的专家以及与学位工作有关的部门负责人担任。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名单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名,学校党委会审议通过,报司法部审批,并由司法部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各院系设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由57人组成,任期三年。分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人。分委员会主席应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应由各院系提名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主要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组成。

第七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除根据职务替代原则实行更替的委员外,委员可连任但不超过两届。因委员退休或调离本校出现空缺时,委员会须按照该委员产生办法进行增补。

第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九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职责

(一)对符合要求的学士、硕士学位申请者,作出授予学士、硕士学位的决定;             

(二)负责学位授予质量的监督、检查和评估,根据学位论文的抽检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涉及学位的不端行为作出判定;

(四)作出撤销已授予学位的决定;

(五)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中需专题讨论的问题和相关事项,并作出决定;

(六)审定学校与学位授予和学位建设相关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七)审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委员名单,作出设立或撤销分委员会的决定;

(八)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其他学位工作职责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交给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条 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一)审查学位申请者资格;

(二)组织学位论文评阅和答辩;

(三)提出建议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

(四)履行与学位工作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对学位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为召开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做好准备工作;

(四)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议,形成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文件;

(五)向河北省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上报学位授予情况材料;

(六)负责学位证书制作、发放与管理。

第十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各种会议由主席或由主席委托副主席主持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二至三次全体委员会议,如遇特殊情况或有特殊需要,可由主席决定临时召集会议。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十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须以召开全体会议的方式作出授予或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会议必须有2/3(含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召开。会议的决定或决议须以不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表决,经到会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章 学士学位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生授予学士学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已达到所学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查准予毕业的;

(二)在校学习期间必修考试课程平均分达到65分以上(含65分)的。必修考试课成绩如果是补考通过的,成绩按60分计。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教育本科学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校学习期间必修考试课程平均分未达65分的;

(二)毕业论文存在抄袭、剽窃、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六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生授予学士学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学习达到所学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的;

(二)学习期间,函授、业余和自考本科生各门考试课平均分达到65分以上(含65分)的;

(三)毕业论文成绩中等以上(含中等)的;

(四)学习期间,函授、业余和自考本科生参加本专业外语课程考试,成绩合格。其中,河北省的函授、业余和自考本科生要求获得河北省学位办组织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外语水平统一考试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学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学习期间,函授、业余和自考本科生各门考试课平均分未达65分的;

(二)河北省的函授、业余和自考本科生学位外语水平统一考试成绩不合格或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毕业论文成绩未达到中等要求的;

(四)毕业论文存在抄袭、剽窃、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程序

(一)本科毕业生于毕业当月上旬向其所在院系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并填写《学士学位评定表》;

(二)各院系根据学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对申请学士学位学生的政治思想表现、历年考试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进行逐项审查,院系负责人在拟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及申请者的《学士学位评定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后,报送学位办;

(三)学位办对各院系报送的拟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进行复核,并提出授予学士学位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复核意见。学校对拟授予学位的学生名单应当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位办将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名单和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生名单及有关材料,一并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于每年的1月份或6月份向学校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函授和业余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的有效期为毕业当月,自考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的有效期为毕业后的一年内。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程序参照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程序执行。

第四章  硕士学位

第二十条 在我校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申请硕士学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并完成其他培养环节,课程考核合格,取得毕业资格;

(二)修读课程的学分达到学校规定的学分要求;

(三)学位论文达到硕士学位论文水平并通过答辩。

第二十一条 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硕士学位:

(一)不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在科研、学术活动中,存在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而且该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

第二十二条 硕士学位论文要求

(一)应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由研究生本人独立完成;

(二)硕士学位论文对所研究的课题应当有独立见解,体现作者在本学科专业上有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综合运用知识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

(三)论文题目确定后,实际用于论文工作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个学年;

(四)专业硕士学位论文,应强化论文选题的实践导向,突出论文选题的实务针对性、理论联系实际的紧密性、运用所学理论与知识综合解决法律实务中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科学性,提倡采用案例分析、研究报告、专项调查等方式;

(五)格式符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硕士研究生论文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硕士学位论文的评审

(一)通过格式审查和文字重合度检测;

(二)专业硕士学位论文须由至少三名本专业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评阅,其中至少有一位法治工作部门专家;

(三)专业硕士学位论文的评阅应着重审核作者运用所学理论知识综合解决法律实务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能力;

(四)学位论文应在论文答辩日期2个月以前,送交论文评阅人。论文在送交评阅时,评阅人的姓名不得告知申请人,评阅意见应密封传递;

(五)论文评阅人应根据国家学位论文要求对论文是否达到硕士学位水平进行认真、细致地评阅,实事求是地写出评语,供论文答辩委员会参考。

第二十四条 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工作要求

(一)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由35人组成。专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成员中应有12名实务工作部门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应当是具有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指导教师不能参加其指导研究生的答辩。论文答辩委员会设秘书一人,负责答辩记录和硕士学位申请材料的准备填写工作;

(二)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的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决议;

(三)决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2/3以上(含2/3)同意,方可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四)论文答辩表决未通过,但经答辩委员会成员2/3(含2/3)以上同意,建议修改论文后再重新答辩者,可在半年以后、一年以内重新答辩一次,答辩仍未通过或逾期未申请者,取消申请资格。

 第二十五条 学位论文答辩后,对学位论文获得通过的申请人,由研究生教育部汇总申请材料,形成书面报告,提请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是否授予硕士学位的决定。

第五章 授予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有权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申请人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有权对不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申请人做出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有权对存在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学术不端等行为的申请人做出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接到学位办或研究生教育部提请审议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授予申请人学士或硕士学位。

第二十八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后,学位办和研究生教育部应将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通过一定的方式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依法撤销学位的学生,校学位办应当出具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院系部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送达。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由学生本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学生本人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对授予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教育部负责办理硕士学位证书,并做好授予硕士学位有关材料的归档工作;对授予学士学位的,学位办负责办理学士学位证书,并做好授予学士学位有关材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三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对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的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若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学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自收到学位申请人的书面申诉之日起,应当在15日内进行复议并根据复议情况做出相应处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延长15日。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

第三十三条 学位申请人对不授予学位的决定以及撤销学位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